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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保证金递交时间什么时候?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是什么?

添加时间:2021年11月25日 来源: 杭州建设工程律师   http://www.cqgclawer.com/

  曹晨程,杭州建设工程律师,现执业于杭州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曹晨程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投标保证金递交时间什么时候?

现在我们经常听说投标的事情,因为现在经济发展的越来越好了,出现这种现象其实是一个非常好的。国家对于投标这个方面早也提出了相关的规定和政策。就例如投标保证金递交时间,国家也有相关的规定。那么具体内容是什么呢

投标保证金的递交时间是什么时候投标截止时间以前,投标保证金原件与投标文件共同递交。

时期的确定

一、政府采购活动中,合理确定投标保证金交纳日期,是招标采购工作能否顺利进行的一项重要内容。然而,实践中,采购人往往更多强调自身的利益,将风险转嫁给投标人,一旦投标人未按时交纳投标保证金而影响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往往要承担相应的。特别是在采购文件制作中,“投标人须知部分”关于保证金的提交日期,大多规定投标人必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若干天交纳保证金,更有甚者在报名期间便要求投标人交纳保证金,时间长达半个月之久。

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仅规定招标人可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预算金额的2%,对于投标保证金的交纳日期则并无详细的规定。这也加大了采购人在采购文件中约定投标人交纳保证金日期的随意性。此外,我国当前市场经济环境下,多数是买方市场,买方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般处于强势和主导地位,政府采购活动中也不例外,投标人只能被动接受。

三、鉴于以上几点,为维护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兼顾招标人的正当利益,结合实际工作经验,笔者认为,将投标保证金的交纳截止日期确定为开标前三日是比较合理的。理由如下:

1、可减少投标人的资金占用时间,加快资金周转率,降低投标成本。

2、采购人有比较充足的时间督促投标人按时交纳保证金。假如将投标保证金的交纳时间确定为开标当日,可能出现采购人已组织了开标会议,因个别投标人未按时交纳保证金,导致采购人没有充足的时间通知投标人交纳保证金,开评标活动不能按时进行,进而影响采购效率。

3、有利于采购人提前获悉投标人的数量,决定是否按时或延时开标。《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可以视采购具体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但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3日前,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该项规定意在减少因投标人迟交保证金给采购人及其他投标人造成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四是可减少开标时采购人、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核对投标保证金的工作量,提高采购效率。

四、在当前招标采购活动规范性有待加强、法律体系有待完善的情况下,有必要进一步规范投标保证金的交纳日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证采购人、投标人双方的合法利益,促进政府采购活动更加公平、公正、和谐。

投标保证金递交时间的相关规定保障了采购人的基本利益,对于采购人来说是一个非常好的事情。这部规定也有利于相关的投资市场,是投资市场稳定的前提标准。所以我们如果今后要设计投标有关方面的话一定要先去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是什么?

在如今的社会上,做什么事都会尽量的讲求公平、公正、公开,但是在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及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作或竞争关系中,却很难做到这点,为了保护竞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国家就制定发布了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就成为了我们一种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性市场的交易方式,那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是什么呢,下面就跟一起来了解下。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和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依法完善招标采购制度,规范招标投标行为,提高公共资金采购效率,保证采购标的性能质量,统一规范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二条[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本条主要为了衔接和界定《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前者定义的“工程建设项目”与后者定义的“工程”内涵是一致的,均应包括所有的土木建筑和设备管线安装工程及其相关的材料设备货物与勘察、设计、监理服务,并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监管体系;与“工程”无关或与其没有“不可分割和基本功能”关系的货物和服务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监管体系。

第三条[必须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国有资金和国际组织投资项目等必须招标项目的范围和规模标准将在修订原国家计委3号令时规定。按区域、行业分别制定必须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适当缩小范围,提高规模标准额,免除部分民营投资项目。并不再授权省级及以下人民政府制定招标范围和规模的规定。

注意:必须招标采购项目与为了反腐倡廉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要求企业生产经营采购招标的区别。

第四条[行政监督职责分工]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维持现有行政监督职责分工,并为鼓励许多地区探索建立招标投标集中综合监督与行业管理相互分离制约的行政监管模式留下了空间。

第五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明确了设区市以上交易场所的服务定位,实际存在多种模式的“中心”和越位行为有待规范。

电子招标投标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技术规范即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印发。电子招标投标不仅因为提高效率、节能减排等,更重要的是信息一体化是市场一体化以及主体诚信自律的基础。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由集中三级公共服务平台和开放式项目交易平台构成。

第六条[禁止行为]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问题比较突出,国务院明令禁止,根源在于政府部门的职责边界不清楚,而且及多重身份于一体,自成一体,监督和管理同体不分,没有构成有效的行政和社会监督制约关系,且项目实施主体的权利不明确。以致工作人员非法干涉均有“名正言顺”的理由,且往往难以分辨和抵制。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处分规定》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项目招标申请]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没有要求必须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时审批、核准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可以再招标前单独申请审批或核准。企业投资备案类项目不需要申请审批和核准。但应符合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要求。

第八条[邀请招标]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客观原因和特殊要求决定不能、不宜公开招标,且事先有可靠事实证明只能选择明确和公认的少量潜在投标人,按上述第七条规定要求办理审批、核准手续。既要防止利用邀请招标进行虚假招标和串标,又要防止适合邀请招标的项目采用公开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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